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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巴东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18 15:15 来源: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建房管理,提升城镇品质,我局依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全省自建房建设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起草了《巴东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巴东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先后多次征求意见并3次召开会议进行讨论,目前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为让公众充分了解文件内容,以便规范修改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凝聚公众智慧,现公开征集大家的意见,期待您的参与!

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18日

巴东县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自建房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省自建房建设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和乡镇集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镇居民自建房实行“规划引领、分区管控、安全至上、一户一宅”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居民自建房按《巴东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实行管理。

县城规划区(含主城区和高铁新区)、野三关集镇规划区内,属居民个人建房“禁建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自建房。已建成的严格执行逐步退出机制,推行货币化补偿或房屋置换安置。县城规划区(含主城区和高铁新区)居民自建房“禁建区”由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对外公开发布,野三关集镇规划区居民自建房“禁建区”由野三关镇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对外公开发布。

“禁建区”外的集镇规划区,属居民个人建房“限建区”。按乡镇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集镇居民自建房数量和规模,鼓励居民进入居民安置小区联建单元式住宅。

第五条    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房屋所有人、参与房屋建设人员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自建房相关监管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城镇居民自建房规划管理、国有土地管理及农用地转用工作,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风险排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居民自建房质量安全业务技术指导及行业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城镇居民自建房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乡镇及相关部门做好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城镇居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各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城镇居民自建房行政审批、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村(社区)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及上报,及时发现、制止、上报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城镇居民自建房产权所有人负责承担其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参与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鉴定机构依法对城镇居民自建房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乡镇长为主任,分管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任副主任,相关单位(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自然资源规划所、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财政所、供电所、水利管理站、派出所、交通城建环保中心等)为成员单位的居民建房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镇规划,科学划定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区域,规划居民集中安置小区。

第八条“禁建区”内现有自建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的或因国家、省、州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地段和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区域内的,一律采取货币化补偿或房屋置换安置,具体补偿和安置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居民住宅用地的,可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申请建设。

第九条“限建区”内居民自建房应控制数量和规模,鼓励进入居民小区联建单元式住宅。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一)现有住房破旧,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用地有合法权属来源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实施集镇规划建设,必须搬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集镇规划的;  

(二)一户有一处以上农村宅基地的;

(三)将原宅基地及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或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因承诺退出或放弃宅基地已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或没有宅基地但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安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自建房用地面积及建筑规模标准如下:

(一)城镇居民自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3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2米,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二)居民住宅应按不低于1个/户比例配建停车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在“限建区”内符合建房条件且自愿申请建房的居民,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审批书》手续。申请人持建房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向所在村(社区)申请,村(社区)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建房资格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对村(社区)初审合格的,召开乡镇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核认定,审核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在相关部门备案。

占用国有土地建房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持建房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向所在村(社区)申请,村(社区)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建房资格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对村(社区)初审合格的,召开乡镇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核认定,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所有城镇居民自建房,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强制性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的监管和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自建房通过依法审批取得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十五条采取货币化补偿或房屋置换安置的,由申请人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选择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自建房建设施工方应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施工意外伤害险、质量缺陷保险等相关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建房审批后施工放样、基槽验线、施工关键节点、竣工验收“四到场”制度,要及时予以劝导或制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社区)应当每周对城镇居民自建房建设施工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劝阻、上报住房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和质量安全问题。

建房居民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隐瞒,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国家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对城镇居民自建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建房居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 件和设备等。建房居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 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当劝阻、拒绝,并及时向村(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建设施工现场须悬挂施工公示牌,包括审批文件编号、建房居民姓名、宅基地面积和“四至”、建房层数、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张贴自建房质量安全常识“一张图”,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和危旧房屋拆除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验收合格证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验收资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城镇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社区)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鼓励城镇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城镇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措施解危。

城镇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用于经营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相关审批部门应将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经营性自建房行业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镇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巡查检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排查。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工作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

第二十六条  村(社区)应当对辖区范围内城镇居民自建房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管,对房屋信息登记造册,建立巡查、整治台账,归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含主城区和高铁新区)居民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处理。

集镇规划区居民建房未取得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排除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排除危险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搞好协作和配合。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建设,以及非法交易、经营的,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得通电、通水、供气;擅自为违法建设工程通电、通水、供气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社区)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从严追究责任。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参与违法建设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自建房产权所有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为县人民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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